海归: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frank1226(2011/9/20 21:33:2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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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 第一条 为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我省创业创新,更好地服务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大力实施海外优秀创业创新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和<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委办〔2009〕7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在海外连续工作或学习3年以上,在我省企事业单位担任高级管理或高级技术职务,或从事自主创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并持有外国护照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浙江户籍的人员。
第四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监制。省公安厅委托省人力社保厅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和换证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落实《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享有的相关权益保障和服务。
第五条 《居住证》载明持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居住地、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变更事项、延长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 《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证人在本省居住和工作的证明;
(二)持证人在本省办理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证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持证人凭《居住证》及在本省自主创业或工作的相关证明,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允许以商标、著作权(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须在国内注册或登记并受保护)出资创办企业,非货币出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可按规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二)可依法享受股权出资、股权出质、债权出资等政策。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冠“浙江”省名的,注册资本放宽到200万元。创办的中介服务企业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其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放宽到1000万元,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册资本放宽到3000万元。创办的企业申请变更为无区域企业名称的,可享受名称变更直通车待遇,到省工商局办理手续。
(三)在本省高校、科研院所及中资控股企业工作的,可按规定申请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四)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可按条件申报浙江省特级专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荣誉称号和省151人才工程等人才培养工程、资助项目。
(五)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当地就读,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六)凡与本省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省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省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中国国籍的持证人归国,可按规定办理在省内落户并取得公民身份证。外籍的持证人可按有关规定,在原签证有效期到期前7日内办理相应期限的多次往返签证或居留许可,并在申请永久居留证等方面获得相应便利。
(八)可优先享受当地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外籍的持证人可按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可按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离开本省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九)可在本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省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省创业的,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他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省入力社保厅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持证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持证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居住证》,如有此情形的,由省人力社保厅注销并收缴《居住证》。
第十四条 持证人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并享受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的权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人力社保厅、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施行。